(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顺新、欧阳兵华与马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陈顺新,农民。原告欧阳兵华,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进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新和原告欧阳兵华分别诉被告马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顺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告马进锋、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诉称,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进锋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横林镇富迪超市门前地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原告陈顺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欧阳兵华)相撞,致二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进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欧阳兵华无责任。被告马进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陈顺新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749.13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31200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合计113151.13元;原告欧阳兵华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353.84元、误工费5842.1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450元、打印复印费50元,共计9595.84元,并放弃要求陈顺新承担责任的权利;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顺新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马进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进锋的身份情况,以及马进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据三、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天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马进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阳兵华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天���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和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等,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为31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陈顺新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八、打印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顺新支付打印复印费150元的事实。原告欧阳兵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欧阳兵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欧阳兵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四与原告陈顺新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和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欧阳兵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欧阳兵华支付交通费450元的事实。证据八、打印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欧阳兵华支付打印复印费50元的事实。被告马进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陈顺新垫付了81610.70元,为原告欧阳兵华垫付了17928.54元,该垫付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马进锋为支持其辩解��由,向本院提交票据一组,证明其为原告陈顺新垫付了医疗费80670.70元,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欧阳兵华垫付了医疗费17428.54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和器械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顺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顺新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进锋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开区公司无异议;原告欧阳兵华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无异议;被告马进锋提交票据一组,二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顺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二原告与被告马进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报请其上级后决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没有说明相对应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均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因治疗伤情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陈顺新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欧阳兵华的交通费为200元。证据八,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合法,没有说明相对应的事实;本院认为,票据中均未注明打印复印的内容和数量,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陈顺新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不成熟,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申请,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陈顺新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该份重新鉴定意见更合理,故本院对证据六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认定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进锋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横林镇富迪超市门前地段驶入道路左侧(西边),与由北向南对向驶来的原告陈顺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欧阳兵华)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均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顺新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断骨折、右胫腓骨上段I°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第3、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0670.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欧阳兵华经诊断为左侧呃逆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付医疗费17428.54元,交通费20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马进锋,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2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进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阳兵华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顺新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等,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为183天,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为此原告陈顺新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顺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顺新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支付鉴定2400元。2014年9月2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兵华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5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欧阳兵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此原告欧阳兵华支付鉴定费5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由被告马进锋先行垫付,��为原告陈顺新垫付的费用为81610.70元,为原告欧阳兵华垫付的费用17928.54元。被告马进锋请求将上述垫付费用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二原告均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陈顺新的残疾赔偿金为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误工费为11878.96元(23693元/年÷365天×183天)、护理费为5272.85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26008元/年÷365天×92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原告欧阳兵华的误工费为5842.10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1353.84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原告欧阳兵华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原告陈顺新承担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马进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顺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二人的主观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马进锋��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顺新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进锋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陈顺新、被告马进锋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马进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马进锋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要求被告马进锋、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兵华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原告陈顺新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议;原告陈顺新请求的误工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请求的打印复印费,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费机构的意见佐证,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顺新主张护理费8550元,因其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院外为部分护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自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的损失范围,其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对原告陈顺新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对其伤残程度未予改变,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马进锋辩称的其于诉讼前已支付给二原告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顺新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费)1106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272.85元、误工费11749.13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194.68元;原告欧阳兵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7428.54元、误工费5842.10元、护理费1353.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27224.48元。���告陈顺新、欧阳兵华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共计113470.70元、19328.54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新86**元,赔偿原告欧阳兵华1400元;原告陈顺新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723.98元和原告欧阳兵华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95.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分别为104870.70元(113470.70元-8600元)、17928.54元(19328.54元-1400元),由被告马进锋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3409.49元、12549.9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马进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自��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顺新1567**.47元(8600元+74723.98元+73409.49元),赔偿原告欧阳兵华21845.92元(1400元+7895.94元+12549.98元)。被告马进锋于诉讼前分别支付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的费用81610.70元、17928.54元,属于代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陈顺新、欧阳兵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马进锋。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开区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陈顺新751**.77元(156733.47元-81610.70元),赔偿原告欧阳兵华3917.38元(21845.92元-17928.54元),返还被告马进锋垫付款99539.24元(81610.70元+17928.5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12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兵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17.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进锋垫付款99539.24元。四、驳回原告陈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欧阳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顺新案案件受理费共计665元,由原告陈顺新负担22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40元(此款原告陈顺新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迳付原告陈顺新);原告欧阳兵华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兵华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元(此款原告欧阳兵华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迳付原告欧阳兵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