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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青,马永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马志青,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头台村二社。被告:马永山,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法特镇头台村二社。原告马志青诉被告马永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青、被告马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青诉称: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舒兰市法特镇头台村二社屯中,由于被告私自将自家的树枝和牛粪堆放到公共道路上,其行为不仅非法占用了集体的公共资源,而且严重妨碍了去原告家的小卖店的必经之路,为此原告将该树枝挪走并清理干净道路上的牛粪。被告得知后赶到原告家中,破口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使用架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右肩部和右臂外伤。此案经公安局调查处理,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8.20元、误工费794.70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4,434.44元。被告马永山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公共通道不属实,原告所谓的公共通道实际是一条水沟,被告花钱平整之后,种植了植物,原告为了行走方便,将被告的种植物铲平,被告堆放树枝后原告又将树枝挪走,在被告找其理论时,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的丈夫又唆使原告上前挑衅被告,并先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丈夫在一旁拍照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被告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了手,此时被告已经被原告打伤。整个过程看,原告的过错在先,原告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二、原告并无明显伤害,在医院治疗存系人为扩大医疗损失。被告当时虽然气急还手,但也感觉原告有诬陷人的意图,并未加害原告,没有对原告形成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因原告将被告堆放在房屋东侧壕堤上的树枝挪走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去原告家的园子拔架黄瓜的架条,原告上前制止。在原告想用架条击打被告时被被告将架条抢下,并用架条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舒兰市法特镇卫生院门诊治疗1天后转入舒兰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上臂外伤,共支付医疗费2,095.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在壕堤使用方面发生分歧,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去原告家的园子拔架黄瓜的架条,其行为确有不妥。现被告将原告致伤,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遇事缺乏冷静,在被告推倒架条时,想用架条击打被告,导致自身被被告致伤,因此,原告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将结合治疗行程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20元、误工费794.70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4,291.44元的60%,即人民币2,574.86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人民币1,716.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