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贾丰革与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丰革,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原告贾丰革,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新城工业区二区,组织机构代码74706095X。法定代表人邓家凤。委托代理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银平、钟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55912.33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2685000元,我方仅认可借款本金为2685000元,签订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原告一次性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实际打款金额为2685000元。本案借款共有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补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12月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郭顺景平安银行尾号1990账号转账268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3日在同一份收款收据上确认以上借款没有归还,继续借三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12月2日。原告确认借款合同系补签,第一份合同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毁掉,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郭顺景的账户,之后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利息,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支付借款268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685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该借款合同系之前借款的顺延,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丰革借款26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丰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566元,原告负担3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