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文芳与孙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孙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文芳。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孙彬。原告张文芳诉被告孙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婚前房屋装修款项由女方承担,离婚后一年内男方支付女方陆万元整装修款,同时男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同意离婚后向原告支付六万元人民币,截止日2014年9月30日付清,欠条下方有被告签字。现已过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父母已经将装修款陆续还给了原告。另外,我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父亲为被告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3区A2号楼二单元9-4号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其他事项一栏中载明:“男方婚前房屋装修款项由女方承担,离婚后一年内男方支付女方陆万元整装修款”,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孙彬同意离婚后向张文芳支付六万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内,截止日2014.9.30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装修款给付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60000元,证据切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母已将装修款陆续给付原告,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芳装修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后为6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