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50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钟某到双流县黄龙溪镇大河村3组“三合草莓专业种植合作社”买草莓,因内心觉得老板收取的价格太高,在朋友面前驳了面子,便借酒闹事,要求别人将停放在园内的车辆挪走,并用砖头打砸叶某停放在草莓园的本田轿车。随后周某甲又给周某乙打电话称被草莓园的老板殴打,周某乙遂带朋友对草莓园的张某某、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合作社内部物品进行损毁,致部分草莓大棚塑料膜损坏,板房窗户、围栏网、花盆、草莓也有不同程度的损毁,经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34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家属与受害人进行协商,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损坏财物照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胡某某、钟某、叶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赖某某、邓某某、王某的证言,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56号关于对被损坏花盆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积极协商,受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