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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3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大武口区仁和雅居侧门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于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5、证人王宁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王宁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给予以体现,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在量刑时对其自首情节未给予以体现,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冯某某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