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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9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终止侦查)到通许县孙营乡清水口村,翻墙进入张某乙家院内,从窗户钻进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元,后三人又从张某乙家翻墙跳至许某某家,用钢筋棍撬开许某某家东院西屋的防盗窗,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张某甲到通许县孙营乡王家村,翻墙进入张某丙家中,三人先从东间柜子的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又将东间床头柜里的一部手机及西间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赵某甲亲属能积极为其退赃,以争取得到从轻处理。现失主收到退回赃款后,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并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亲属已积极为其退赃,并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