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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兴卫与耿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卫,耿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史兴卫,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耿大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史兴卫诉被告耿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卫、被告耿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兴卫诉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以经营代理某某品牌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7年8月底,被告因到期债务不能���偿出走,被告的父母出面偿还原告一些现金及折抵部分物品,价值共计100000元。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下剩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债声明表示于2015年偿还50000元,2019年本息还清。经原告再次催要,2013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至少给原告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按月利率0.6%计算,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凭证三张,证明200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借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并不是借款当时签订的,是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款。二、欠债声明一张、还债承诺一张,证明被告2011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4日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表示该份证据上被告签字属实,但该证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受胁迫所写。被告耿大力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金额为250000元的合同关系,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后来被告的母亲代被告处理了与原告之间的款项纠纷,即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原、被告间的经济纠纷就此了结,之前的借条作废。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债申明、还债承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大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更新协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五张、收条一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100000元,原、被告的经济纠纷已经了结,2007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字属实,但是当时原告不签该协议的话,被告父母不会还钱,原告为了先收回一些借款,只得签字,但被告父母给付现金加物品折抵共计才给付原告100000元,债务并未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22日、2007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三笔向原告转款105000元、27000元、113000元,共计245000元,200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兴卫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立字为据,期限一个月。耿大力,2007.7.22”。2008年2月21日,被告的母亲叶某、被告的父亲耿某累计向原告转款并支付现金共计87100元,又将物品折抵6900元给原告,共计94000元,当日原告书写证明一张,载明:“耿大力2007年7月22日借史兴卫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原始借条丢失作废,特此证明,史兴卫,2008.2.21”。同日,被告的母亲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更新协议一份,确认签订该协议后,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7月22日耿大力借史兴卫贰拾伍万元欠条宣布作废,该协议在被告付清94000元后方能生效。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债声明一份,载明:“耿大力因于2007年与史兴卫合作做生意借款二十五万人民币,后因无力偿还由耿大力父母代为偿还十万人民币,还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此欠款协商耿大力于2015年还伍万元,2019年本息还清(本金十万)。耿大力,2011.4.20”。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债承诺一份,载明:“耿大力承诺于2014年底给史兴卫最少先还壹万元整。耿大力。2013.10.24”。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欠债声明、还债承诺、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债申明、还款承诺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的父母代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更新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债声明,自愿对下剩借款1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还50000元,2019年本息还清。故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债承诺表明在2014年底至少先还壹万元,现该笔款项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了结,称2011年其出具的欠债声明及2013年出具的还债承诺系受胁迫所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胁迫,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欠债声明及还债承诺,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期限届至的仅有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偿还的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大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史兴卫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兴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史兴卫负担1500元,被告耿大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