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胡立国、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胡立国,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候保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立国,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高新区。被告肖霞,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海龙与被告胡立国、肖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候保峰、被告肖霞及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朋友王清龙介绍,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用位于七里园乡××街房产一处做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肖霞答辩,原告所诉系被告胡立国所欠赌债,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肖霞与胡立国不是夫妻关系,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当由肖霞承担责任。所抵押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未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李海龙与被告胡立国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立国借原告李海龙500000元,利率为月息4分,按月收取,借款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胡立国支付440000元,胡立国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李海龙。胡立国给李海龙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除扣除利息外,从2014年12月8日以后,胡立国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胡立国与肖霞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系非法同居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非法同居期间。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立国虽向原告李海龙借款5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但原告在实际支付时只支付了440000元,60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40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虽然发生胡立国与肖霞非法同居期间,但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开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霞有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胡立国与肖霞共同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李海龙,现李海龙没有该方面的证据,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胡立国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胡立国个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立国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立国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4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海龙承担900元,被告胡立国承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