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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00008、00009、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茜、王晓党等与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茜,王晓党,刘一博,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08、00009、0001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刘茜。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王晓党。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刘一博。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原鹿泉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南。被执行人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东伟,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刘茜、王晓党、刘一博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刘一博、王晓党、刘茜、龚东伟为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公司)的原始股东,虽于2010年10月18日止完成出资1000万元,但其后不足一个月时分三次将全部资金转至河北华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被执行人盛源鑫公司所报告的财产存在争议,权属不明确,名下登记的车辆下落不明,债权无法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茜、王晓党、刘一博称,1、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盛源鑫公司及其鹿泉分公司的总投资远远超过1000万元,现厂房、设备依然存在。公司将资金分数次转至河北华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将土建工程承包给该公司,且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不管河北华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盛源鑫公司的股东是否有重叠,这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与抽逃资金无任何关系。2、资金转到其它公司是盛源鑫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股东的个人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不构成抽逃资金。3、盛源鑫公司的厂房、设备、罐车等都在法院的查封之下,执行法院认为财产权属存在争议、车辆下落不明无任何道理。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原鹿泉市曲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寨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源鑫公司鹿泉分公司、盛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鹿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源鑫公司鹿泉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37942元及违约金21897.1元(自201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不足以承担部分,由盛源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盛源鑫公司的原始股东刘一博、刘茜、王晓党、抽逃注册资金,贾振良、龚东伟在股权转让时出资不实,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鹿执字第00002-3号执行裁定,追加刘一博、刘茜、王晓党、贾振良、龚东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和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刘一博、王晓党、刘茜、龚东伟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四异议人的异议。刘茜、王晓党、刘一博不服,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被执行人盛源鑫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三个自然人,其中刘一博出资400万元,王晓党和刘茜各出资300万元,以上股东的出资于公司设立前的2010年10月15日已经缴足,并经验资机构验资确认。执行法院调取的当年验资账户的流水账显示,被执行人盛源鑫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和11月15日分三次将上述出资1000万元全部转至河北华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因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在并案执行的三个案件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车辆、厂房、设备等财产,对此应进一步查明以上财产能否执行,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条件。其次,对被执行人转至河北华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执行法院也应进一步查明该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再次,今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了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属于因股东未依法出资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及由此派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应再按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东  华审判员 刘  福  生审判员 马  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林炎(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