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锦贵与汤啟利,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锦贵,汤啟利,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64号原告杜锦贵,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啟利,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南路29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205-7。法定代表人唐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春(特别授权),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128号大众花园1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8949-5。负责人秦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特别授权),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杜锦贵诉被告汤啟利、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哲建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锦贵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汤啟利,被告临哲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锦贵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汤啟利驾驶渝CK6X**号货车在行至金龙大道锦花水岸路段时与原告杜锦贵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杜锦贵受伤的结果。原告当天送至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随后再次住院31天。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汤啟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4000元。被告汤啟利为肇事车辆渝CK6X**号货车驾驶员,被告临哲建材公司为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原告损失:医疗费731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0元(90元/天×131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0352.8元(25147元/年×20年×12%)、误工费15882.6元(2418.67元/月÷30天×197天)、护理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01340.25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汤啟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K6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均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扣除基本医疗保险12%的比例。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营养费可以主张5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9000元,伤残赔偿金的系数为11%,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临哲建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汤啟利为被告临哲建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投保情况同意财保公司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4、6分成,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扣除12%的比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临哲建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484.8元,被告临哲公司还借支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汤啟利辩称,同意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30分,被告汤啟利驾驶渝CK6X**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车行驶至金龙大道锦花水岸路段时,与原告杜锦贵所骑并搭乘杜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杜锦贵、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锦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即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100天,出院诊断: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踝部;上臂尺神经损伤,左;器质性脑损害;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血小板减少症。备注硬膜外积液。建议事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评残。2、出院后继续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神经营养对症治疗。术后3、6、9、12个月定期复查左肘DR片,术后1年根据情况取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治疗费用9000元。3、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共支付医疗费45484.8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支付35484.8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进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建议事项:门诊随访,3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为此支付27680.05元。2015年4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杜锦贵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原告杜锦贵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原告杜锦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另被告临哲建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还借支给原告杜锦贵生活费1000元。原告杜锦贵系城镇居民,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在南城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由黄某、邹某代班,代班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2月10日,本期间内发放的工资由杜锦贵转给带班人员。之后原告领取了工资。另查明,肇事车辆渝CK6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临哲建材公司,被告汤啟利系被告临哲建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CK6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市政环卫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汤啟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锦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汤啟利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汤啟利系被告临哲建材公司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杜锦贵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临哲建材公司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具体违法情节,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3164.85元,因原告实际支出为27680.05元,本院予以主张27680.0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0元(90元/天×131天),经计算为4192元(32元/天×131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52.8元(25147元/年×20年×12%),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55323.4元(25147元/年×20年×1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882.6元(2418.67元/月÷30天×197天),原告受伤期间找他人代班,代班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本院主张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2月10日,误工天数共计126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标准103.35元/天(37721元/年÷365天)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按80.62元/天(2418.67元/月÷30天),本院依法主张原告误工费为10158.12元(126天×80.62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0480元(131天×8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我区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主张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主张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155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76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误工费10158.12元、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27483.57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不再在该项下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561.52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误工费10158.12元、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为46372.05元(医疗费276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不包含鉴定费),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承担37097.64元(46372.05元×80%),原告杜锦贵自行承担9274.41元(46372.05元×20%)。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临哲建材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协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比例12%,故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承担医疗费2657.28元(27680.05元×80%×12%),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440.3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承担1240元(1550元×80%)。由原告杜锦贵承担310元。被告临哲建材公司垫付原告杜锦贵的医疗费35484.8元,原告杜锦贵应承担7096.96元(35484.8元×20%)应当抵扣。因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支付了原告杜锦贵10**元,也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原告应给付4199.68元(7096.96元+1000元-2657.28元-1240元)于被告临哲建材公司,此费用在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杜锦贵要求被告汤啟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汤啟利系被告临哲建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被告临哲建材公司、被告汤啟利均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日的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期间的费用不应主张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不主张误工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该采纳医院的诊断意见,不应当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锦贵损失费79561.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锦贵302**.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4199.68元。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锦贵要求被告汤啟利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减半交纳566元,由原告杜锦贵负担113.2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临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