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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小洁与姚天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洁,姚天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洁,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英帅(系姚小洁之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天铎,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警察学院学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女,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姚小洁因与被上诉人姚天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67号1号楼3-201室房屋,原系由案外人姚德馨、李慧筠夫妇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所有权。案外人姚德馨、李慧筠夫妇生前有三名子女,即长女姚小洁、长子姚大羽、次女姚小靖。姚天铎系姚大羽之子,涉诉房屋颁发产权证书后,登记在案外人李慧筠名下。案外人姚德馨、李慧筠夫妇去世后,2011年姚大羽、姚天铎将姚小洁、姚小靖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庭审中,姚天铎提出有案外人李慧筠生前签名的遗赠材料,证实案外人将本案涉诉房屋的份额指定赠与姚天铎;姚小洁提供有李慧筠生前签名的证明,证实李慧筠表示,涉诉房屋是由姚小洁出资购买,且其他继承人均表示不购买该房,故该房屋实际上是姚小洁所有,李慧筠只是名义上的房主。法院经审理,认为姚小洁提供的证明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故以姚天铎、姚大羽提供的遗赠材料作为分割涉诉房产的依据,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67号1号楼3-2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03**号)归姚天铎所有。二、姚天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大羽房产价值补偿款12万元。三、姚天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小洁房产价值补偿款12万元。四、姚天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小靖房产价值补偿款12万元。五、姚大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小洁一次性救济费8640元。六、姚大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小靖一次性救济费8640元。七、驳回姚大羽、姚天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姚小洁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4年7月30日姚天铎将判决所确定的款项254858元交至法院,并由法院向其出具案件过付款收据一份。涉诉房屋一直由姚小洁居住使用,姚天铎在判决生效后,多次与姚小洁协商腾房相关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姚小洁腾出房屋交付给姚天铎,并由姚小洁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每月按1888.2元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姚天铎就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申请法院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就涉诉房屋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广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鲁广和估鉴字(2014)040号《房屋租金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中认定涉诉房屋在此期间的月租金价格为1888.2元,合计为13217.4元。评估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姚小洁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对于影响房屋租金价格的区域因素分析不完整,未对小区周边环境作出客观认定,故租金价格评估较高,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答复:“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房地产估价师未能进入估价对象内部实地查勘,本报告对内部装修状况按照简单装修进行定位。如与事实不符,因非房地产估价师的主观过错造成,……。”,认为其所出具的报告“程序是恰当的,评估过程是严谨的,鉴定意见是准确的。”该答复意见向双方送达后,姚小洁仍坚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观点。庭审中,姚天铎方未要求法院处理为评估支出的费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姚天铎现持有由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应认定姚天铎为本案涉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公民应有的基本素质和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法律制度来调整和控制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正常运转。本案中,因姚天铎、姚小洁就涉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已就房屋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姚小洁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继续占用涉诉房屋,致使姚天铎的物权权能不能实现,对此,姚小洁是具有过错的,故对姚天铎要求姚小洁腾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姚小洁留出一定的腾房时间,另行寻找住房。姚小洁拒绝腾房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姚天铎无法正常使用和居住属其所有的房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姚小洁侵害了姚天铎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姚天铎的经济损失。对于是否应当以涉诉房屋的租金价格来认定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姚小洁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涉诉房产拒不交付给姚天铎,已构成侵害姚天铎物权权能的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姚天铎的经济损失,姚天铎要求以评估的租金价格标准来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姚小洁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或具有重大瑕疵,故对评估报告的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姚天铎要求以该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标准来计算其损失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为此案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姚天铎方未能举证证实在判决生效后、起诉前其向姚小洁明确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涉及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以姚天铎方明确提出要求姚小洁腾房时开始计算,即其明确主张权利时(起诉之日)自2014年9月9日起,而不应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使用费的标准和价格,姚小洁虽然表示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认定的价格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姚小洁的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评估报告的效力,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房屋使用费的价格应以报告中认定的1888.2元/月为标准。姚天铎诉求中超出的部分,无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小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67号1号楼3-201室房屋腾出,交还给姚天铎。二、姚小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天铎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以每月1888.2元的价格为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姚天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小洁承担。上诉人姚小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系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从上诉人的母亲所出的证明也能看出该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李慧筠只是名义上的房主,上诉人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1999年11月22日,上诉人的父亲单位发放了房改房的入住通知书,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持有该通知书并入住至今。该涉诉房屋一直是上诉人居住,水电暖物业费均是上诉人缴纳。故法院要求上诉人腾房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就济南中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64号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就上诉人出资买房的问题也已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立案,因上诉人的申诉及立案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市中区法院直接作出让上诉人腾房的判决是非常草率的。三、自1999年11月交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上诉人也并无其他住房,也没有工作收入,且涉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现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房无异于迫使上诉人流落街头,上诉人申诉成功的话这期间上诉人的损失不光是金钱上的损失,身心及精神上的损失也是巨大的,是金钱无法弥补的。退一步讲,上诉人是经过原名义房主李慧筠的同意,才居住在涉诉房屋的,而被上诉人是通过继承才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名义房主李慧筠所立的遗嘱,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居住权,被上诉人在继承涉诉房屋时,也知道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此,其情愿继承该房屋,也就表明了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上诉人居住该房屋的事实”,这属于附条件继承,如果被上诉人不接受该项事实,其可以放弃继承。综上,该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市中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天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对原审判决第二条有异议,认为房屋占用使用费应计算至腾房之日止。另,鉴定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交纳,单据丢了,因数额太小,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二审能否一并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将涉诉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67号1号楼3-201室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姚天铎所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被上诉人姚天铎并于2014年8月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其据此要求上诉人姚小洁腾出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姚小洁称涉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该主张在(2011)市民初字第2424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164号案件中已经提出,本案不再涉及。上诉人姚小洁称已就(2014)济民五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就上诉人出资买房的问题也已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立案,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姚天铎二审中虽对房屋占用使用费计算时间及鉴定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小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宽审 判 员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