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丁伟、孙新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丁伟,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丁伟。被告孙新强。被告徐同国。被告孙令娣。被告曹胜。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丁伟、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伟、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丁伟于2014年4月15日,从我行借款25万元,由孙新强、孙令娣、徐同国、曹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6月17日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3030元,被告均已五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欠息1303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丁伟、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丁伟、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青乡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047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被告王丁伟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此外,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3)年第0047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曹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丁伟形成按(青乡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047号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丁伟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75‰,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王丁伟指定银行账户“xx×××xx”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丁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发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丁伟、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丁伟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丁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丁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303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新强、徐同国、孙令娣、曹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丁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