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长全、方六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全,方六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全,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六斤,绰号“耗子”,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窜至本县清港镇夏岭村山上仇某的仓库,由被告人杨长全用木棍将窗口的护栏撬弯,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翻窗进入屋内,窃得电磁炉1个,不锈钢洗手碗1个、不锈钢碗2个、筷子2双、电线2捆,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将电线内的铜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40元,不锈钢洗手碗价值人民币24元,不锈钢碗价值人民币7元,其余物品无法估价。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仇某。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窜至本县清港镇垟心村一菜园边,由被告人杨长全望风,被告人方六斤在菜园内的一鸡棚窃得2只鸡(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3、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骑电动车窜至本县清港镇垟心村一工地,由被告人杨长全望风,被告人方六斤剪断电缆线一端,窃得电缆线14.82千克(价值人民币1319元)后,二被告人将电缆线塑料皮剥掉后放到电动车坐垫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在逃离途中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二人依法传唤到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仇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长全、方六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六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