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覃仁华、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3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2月12日生育女杨某乙,1995年5月2日生育子杨某丙(均已独立生活)。2004年4月因农忙抢收受伤,被告不给钱治疗,原告向其朋友借款80000元用于治疗。2004年4月受伤至今分居生活已十年,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分割家庭财产80%份额,被告占20%的份额;债务8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杜某某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4年2月12日生育女杨某乙,同年8月8日在原蓬溪县隆盛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5月2日生育子杨某丙(已独立生活)。从2004年起,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债务及财产不作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大英县档案馆保存的结婚申请登记书,村委会证明,(2014)大英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杨某丁、李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姻基础差,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已逾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债务及财产不作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杜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