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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彬,职工。被告李响,农民。委托代理人花纯会,农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诉被告李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李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07时许,被告李响持C1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251公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51公路43KM+900M处与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家属及被告李响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我司受理网点申请垫付王某所欠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20253.4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0253.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响辩称:原告公司管理混乱,被告没到场,原告就私自垫付了,被告不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30许,被告李响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43.9KM处,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撞倒并致其重伤,后被送至邳州市东方医院治疗,2013年3月24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家属及被告李响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王某家属王某某向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王某家属王某某及被告李响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并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20253.44元,该笔款项已经汇入邳州市东方医院账户作为王某的医疗费。另查明,在本院(2013)邳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响(甲方)与王某家属(乙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响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61600元,乙方已从道路救助基金处支取的垫付款由被告李响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理算书、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用发票、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依法履行垫付义务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和王某家属达成偿还原告垫付款协议,故被告李响应当返还原告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垫付款2025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253.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