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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定边县某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定边县某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住定边县新安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小区的物业等事项均由被告管理,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物业费用。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雅马哈125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要求的停车区内丢失,原告及时与被告交涉并报案。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款1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定边县新安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二、房卡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新安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权。三、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某的身份情况。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五、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两轮摩托车的车型、出厂日期。六、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车价款和购车时间。七、物业管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用。八、定边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丢失摩托车的事实。九、2015年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取任何车辆保管费,也没有车辆保管协议,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虽然合同中指定被告管理物业,但该小区系续建完善小区附属设施,包括车棚都没有建,所以被告不存在收取保管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房屋登记证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到定边县住建局核对;对证据三、四、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五、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丢失摩托车与合格证上摩托车为同一摩托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八,被告有异议,但能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定边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在定边镇新安小区购得住房一套,在合同中约定“本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由甲方与城投公司协调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后原告入住该小区,该小区物业由被告代管,原告每年交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30日19时许,原告将自购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新安小区,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被盗。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目前该案尚在侦破中。原告与被告就丢失的摩托车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未能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事项达成协议,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实际占有保管。本案中,原告的摩托车失窃前并未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从未对其出具取车放验凭证,因此双方并未就该摩托车的保管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为由提起索赔诉讼,因物业管理费系综合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城投公司政策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城投公司有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其请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