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某1与耿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耿某2,耿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耿某1,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2,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第三人耿某3,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侯玮,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虹,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1诉被告耿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耿某3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被告耿某2、第三人耿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玮、杨丽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1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二哥,原告与三哥第三人耿某3同住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该院落共有正房五间,在父母生前就已经做了分配,对所居住的院子中有原告和第三人各所有两间住房。后为了居住方便,老人又将西一间也分配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至此由原告和第三人各所有两间半住房,各占院落一半。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该院的东面和西面各加盖了东房和西房,为了双方更好的管理使用和居住,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各占该院一半,院中间隔堵墙后分成两院各自独立居住生活。后被告过来予以劝阻,说这样不好,不隔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各半所有,于是未隔,从此原告与第三人各半居住二十多年,相安无事。2009年,义井村开始进行整村拆迁,该院落及住房与其他兄弟毫无纠葛,所以2009年原告和第三人已将该房拆除。2013年,村委会开始对拆迁房进行补偿,这时被告突然又参与进来,将正房中的西一间独占据为己有,并向村委会提出领取补偿款共计906728元。被告在拆迁中于2013年4月已经将父母遗留的院子独自占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兄弟们遵守父母的意愿均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现被告却又不顾兄弟情义又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院落中占据一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将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院正房西一间的补偿款的一半即45336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耿某2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称”侵犯其合法财产”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但父母早已分割财产,并不存在侵占财产一事。原告所诉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正房西一间补偿为被告合法继承,此房是由父母生前以及大哥所口说分割给我四伯的,四伯过世后,经与其兄弟姐妹协商后由被告来送终,使四伯名下的此房屋过继到被告的名下,也就是原告所诉的那间房,此事有兄弟姐妹签字为证;2、拆迁房屋系2009年开始,但在2009年以前,此房由被告向外出租,长达近20年之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存在侵犯其合法财产权,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耿某3述称,一、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为第三人一人所有,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为不实之词。1、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宅院是第三人与妻子赵淑媛于1981年共同批下的,老人并没有对此作出分配;2、原告和被告此前分别批过宅基地,且被告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款。二、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宅院(五分地)置换的600平方米的楼房及补偿款1534649.2元应当发放给第三人。1、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是第三人,故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2、根据《晋阳湖区城中村改造九条原则》中第七条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采取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置换,非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故原告在第三人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应当根据建筑面积进行产权置换,不给予货币补偿。综上所述,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故该宅基地所置换的楼房及补偿款均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宅院(五分地)置换的600平方米楼房及补偿款1534649.2元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同胞兄弟。1987年12月20日,太原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对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宅院作出了同意发证的决定,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132号记载的户主是第三人,家庭成员是第三人的妻子赵淑媛,占地面积为0.5市亩,宅基地批准时间1981年4月,建房时间1981年1月,有正房五间。2012年8月3日,义井村两委会制定了义井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及产权置换办法,原告和第三人各领取了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宅院的五分之二的建筑物补偿。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剩余的正房西一间的补偿归属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院正房西房一间的补偿款的一半即453364元归其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义井村均另批有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义井村城中村拆迁改造产权置换办法、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132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132号记载的义井村新南街西8排3号2户的宅基地户主是第三人,家庭成员是第三人的妻子赵淑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第三人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被告均另行批有宅基地,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正房西一间有所有权,故对其要求分割该房屋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耿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李晋平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