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日敏与李荣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日敏,李荣兴,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邹日敏,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兴,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陈萍,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系被告李荣兴妻子)原告邹日敏与被告李荣兴、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兴、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设立了江西德兴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药品经营等活动,原告与两被告均很熟悉,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李荣兴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荣兴、陈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设立了江西德兴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药品经营等活动,原告与两被告均很熟悉,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李荣兴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的4倍为2.0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兴向原告邹日敏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荣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荣兴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兴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兴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荣兴、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荣兴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兴、陈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日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5%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720元(原告邹日敏已预交),由被告李荣兴、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