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立新与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新,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金立新,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张俊香,该公司经理。原告金立新诉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新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车辆新H-×××号、新H-××号挂车在阜康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由原告施救车将事故车辆拖送至阜康市龙腾汽车扳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修理,被告欠施救费10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500元及利息8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的业主。2012年6月3日,原告是其在经营范围内对新H-×××号主车及新H-××号挂车进行的施救,根据法律规定,其经营的字号为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金立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查明,2015年5月11,被告富蕴县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原告将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立新的起诉。原告金立新的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富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