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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查获,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凌晨2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北区洋河花市出发,途径本市渝中区煤田宾馆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