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成柱与浙江景宁铿锵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柱,浙江景宁铿锵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刘成柱。委托代理人陈善锋。被告浙江景宁铿锵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被告郑建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成柱诉被告景宁铿锵公司、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宁铿锵公司、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成柱起诉称:2013年开始,俩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采购煤,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其提供煤炭。截止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7352元,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之后俩被告未予清偿。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计3873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景宁铿锵公司、郑建华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成柱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87352元的事实。被告景宁铿锵公司、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郑建华系景宁铿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景宁铿锵公司提供煤炭,购货单位均为景宁铿锵公司。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景宁铿锵公司共欠原告煤款387352元,由被告郑建华签写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景宁铿锵公司买卖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售煤炭的买受人系被告景宁铿锵公司,被告郑建华作为景宁铿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景宁铿锵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本案所涉欠条,被告郑建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景宁铿锵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华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宁铿锵公司与原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景宁铿锵公司应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景宁铿锵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柱货款3873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成柱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浙江景宁铿锵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