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国有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在该公司滇西配送中心祥云车队担任油罐车驾驶员。201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滇西配送中心油罐车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分多次将其负责运输的0#柴油分别盗卖给龙某某、张某乙二人(二人均已判处),一共盗卖O#柴油2300升,并将盗卖成品油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经祥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盗卖的O#柴油2300升,价值人民币16882元。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清赃款。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油库附近车之家停车场等处卖给龙某某0#柴油1100升。2、201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大理市凤仪镇张某乙家亚东旅馆的停车场内多次卖给张某乙0#柴油1200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证据函;报案材料;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2012年运输超核算明细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章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岗位职责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国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油罐车驾驶员,为国有公司运输成品油,所运输的成品油属于其保管、经手的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运输的便利以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应以贪污论。被告人张某甲贪污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8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经办案部门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所得人民币16882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168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飞 龙人民陪审员 冯金仙人民陪审员张慧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玥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