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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于森、许某甲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于森(乳名“满意”),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2007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乳名“凯”),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1日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85000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乳名“小棒”),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2007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于森以载客为由将被害人钱某骗至其驾驶的面包车内,随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佯装成车人员坐进车内。该车向太和县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抢走被害人钱某的三张银行卡,并强行索取密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将被害人钱某控制在车内,被告人陈于森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因三张银行卡内的金额均不满100元,被告人陈于森未能取出现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驾车至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蔡湖村李王营庄东头,让被害人钱某下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于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于森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印象”饭店门前以载客为由将被害人钱某骗至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H×××××的面包车内,随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佯装成车人员坐进车内,被告人陈于森驾驶该车沿105国道向太和县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二人用肢体、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钱某包内三张银行卡,并强行索取密码。随后,被告人陈于森将车辆开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东侧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并下车至该银行ATM机取款。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将被害人钱某控制在车内,后因被害人钱某的三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均不满100元而无法取出现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二人驾车将被害人钱某丢弃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蔡湖村李王营庄附近。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397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刑初字2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讯问三被告人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于森、许某甲、许某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于森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因被害人银行卡中的现金过少,不能取出,而未能得逞,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而放弃犯罪,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于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许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