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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驾驶江陵牌皮卡车来到林甸县长青林场场部东侧路边,将被害人王××放置在此的140捆羊草偷走,被盗羊草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林甸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还款协议,证人高××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