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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张友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伟,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张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伟。被执行人: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农民街。法定代表人:曾广先,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友才。本院在执行陈志伟申请执行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张友才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文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