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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奚凤琴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42号原告奚凤琴。徐莉萍,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秋霞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奚凤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委托代理人程岗。委托代理人陈琪人。原告奚凤琴、徐莉萍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忠元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凤琴(暨原告徐莉萍之委托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凤琴、徐莉萍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南乡友好村2队小徐家宅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993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府令(91)第4号)违反了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令(91)第78号)之规定;原告系农民,被告却适用了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只安置每人24平方米,而按国务院令(91)第78号应该是“拆一还一”,还应当给予宅基地、承包地等的相应补偿;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补偿标准等,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约。系争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按照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系争协议予以主张。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3、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4、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5、系争协议;6、工程估算书;7、拆迁私房领款通知单及收据;8、动迁奖励金、过渡费、搬场费发放单;9、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10、收据;11、房屋调配报批单。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外联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系争协议,由原告自愿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按沪府令(91)第4号的规定,互补差价。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办理过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协议、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收据、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奚凤琴、徐莉萍作为户代表签约,具有主体资格。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91)第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被告据此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系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签约的情形。现原告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凤琴、徐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奚凤琴、徐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