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施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飞,施祈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祈如。原告陈建飞诉被告施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飞起诉称:被告施祈如因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0.55%,逾期月利率0.82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作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及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本付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施祈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26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日止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如被告施祈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请依法拍卖其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以第二顺位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祈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施祈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订立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施祈如向原告陈建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0.55%,逾期月利率0.825%,款汇入被告施祈如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权利人提供借款日为准。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房(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42084号)作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及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xx2字第0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应履行的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8日,原告陈建飞依约将20000000元人民币存入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施祈如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建飞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借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施祈如取得原告陈建飞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应按他项权证的记载,以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是在2012年3月8日,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即截止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应为2603333.33元,其余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祈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建飞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260333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施祈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陈建飞有权就被告施祈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壹品苑103号楼房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xx2字第0x**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以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建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00元,由原告陈建飞负担267元,被告施祈如负担164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