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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卢万钧、翁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卢万钧,翁小丽,马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黄红兵。委托代理人:徐洁清。被告:卢万钧。被告:翁小丽。被告:马建波。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卢万钧、翁小丽、马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洁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银行以被告卢万钧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卢万钧、翁小丽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63.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376.17元、逾期利息433.29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2263.67为基数、按月利率16.15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建波对上述被告卢万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0.77‰;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万钧放贷50000元。五、借款用途:装修房子。六、担保情况:被告马建波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以部分等额本息归还的方式,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归还借款本息,共12期。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还款金额为3000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21723.28元。八、还款情况:被告卢万钧借款后仅按期归还至2014年11月2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卢万钧账户中扣划利息83.43元。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32263.67元、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376.17元、逾期利息433.29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翁小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分期还款明细表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明细表、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申请表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卢万钧,被告卢万钧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马建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卢万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万钧追偿。被告翁小丽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万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2263.67元、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376.17元、逾期利息433.29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26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5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建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卢万钧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万钧追偿;三、被告翁小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卢万钧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卢万钧、翁小丽、马建波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