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商社,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道宝,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商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公司)、山东三联商社、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三联集团公司所有的房产(其中包括: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面积为1371.1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中某某某某36;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面积为1368.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中某某某某某9)。经连续续查封,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济中发执字第43-1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继续查封。案外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称,1998年5月,为了解决省直机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省政府决定委托三联集团公司在阳光舜城建设省直住宅小区。2000年4月25日,异议人与三联集团公司签订《二期委托建房合同》。2001年3月21日、2002年8月6日,异议人与三联集团公司分别签订《舜湖社区省直机关住宅小区一期(第一批)住宅交接(一揽子)协议书》、《阳光舜城省直机关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住宅交接协议书》,三联集团公司已将包括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的全部房产交付给异议人。综上,异议人是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未办理执行标的过户登记非异议人过错。请求解除对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无法证明已将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进行了交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联集团公司、山东三联商社、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调解,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鲁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三联商社于2009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200万元,利息4207705.66元,被告三联集团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联集团公司、山东三联商社、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省法院申请执行。省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20日,对三联集团公司名下包括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的全部房产进行查封。2011年11月25日,省法院作出(2011)鲁执恢字第10-4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异议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11月,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与三联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证明由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委托三联集团公司在舜湖社区内建设省直机关住宅小区,所需资金均由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提供。2、2001年3月21日、2002年8月6日,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与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舜湖社区省直机关住宅小区一期(第一批)住宅交接(一揽子)协议书》、《阳光舜城省直机关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住宅交接协议书》。证明在省法院查封之前,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包括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的全部房产交付给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3、2009年6月10日印发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人员及三联集团法定代表人张继升等。会议对阳光舜城住宅小区的资金结算达成一致:自1998年至2006年期间,实际投入住宅小区资金9.435亿元,扣除资金结算应付住宅小区总价款7.4619亿元,三联集团公司应返还1.973亿元。异议人以此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建房所需全部款项。对异议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三联集团公司均予以认可。另查明,1997年12月18日,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同意建立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为全额预算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2013年6月16日,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直机关事务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将立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省直机关住宅发展中心合并组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即本案异议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省法院对包括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在内的房产进行查封之前,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与三联集团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向三联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所需全部款项,三联集团公司将包括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的房产交付给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的原因。因此,案外人山东省省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中心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市中区阳光舜城中某某地下车库(面积为1371.1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中某某某某36)、市中区阳光舜城某某区地下车库(面积为1368.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中某某某某某9)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将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戴伍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