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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宪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星、何伟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贵英。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添洪。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民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炬达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炬达公司与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原告炬达公司采购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五日前,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每月在十日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支付给原告炬达公司,余下的30%款项在下月十日前付清。因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三十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炬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炬达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违约,收货后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30000元未付。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民鸿公司承担,依法两被告承担本案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炬达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民鸿公司向原告炬达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并从2013年2月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炬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民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炬达公司明确违约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原告炬达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3.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4.总结算单。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民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系民鸿公司的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负责人为陈贵英。2011年8月10日,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购货方)与炬达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种等级的混凝土。自签署合同后,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根据结算单对上月方量进行核对,甲方在10号前将上月混凝土款项的70%付给乙方,余下的30%款项在下月10日前付清。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每月结算如此类推。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30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乙方。当日,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及炬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签约代表签名,其中张某某作为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订立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炬达公司依约向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供货。双方按月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并由张某某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9日,张某某签署炬达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一份为2013年1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该月货款金额为301227.5元;累计供货金额2953710.5元,累计已收款2280819元,按合同约定甲方(需方、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给乙方(供方、炬达公司)款项582523.25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给乙方款项90368.25元;另一份为总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金额总计2953310.5元,已收款2823710.5元,合计未付金额130000元。后被告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拖欠货款130000元未支付,炬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炬达公司与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炬达公司已依约供货,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应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在由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盖章的中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上张某某作为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代表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有权代表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故张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2013年1月的结算单及总结单亦对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产生约束力。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拖欠炬达公司货款130000元未付,有张某某签订确认的总结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份,按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的约定,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把该月款项的70%支付给炬达公司,余下30%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张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2013年1月结算单亦确认了上述付款时间。现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按期结算逾期30天,按中山市炬达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的约定,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应向炬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名称为滞纳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系民鸿公司的分公司,民鸿公司应对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民鸿公司第八分公司和民鸿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