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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少文与梁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文,梁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梁少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33。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锦。被告梁凯彬,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3。原告梁少文诉被告梁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文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文诉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确认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凯彬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13元(从2015年6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二项合计为35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为“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3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凯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凯彬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梁少文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梁凯彬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梁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梁凯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少文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立下借据,确认以下内容:“我本人向梁少文借了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再向梁景成借了壹万圆整。我本人承认,如2015年6月7日还清。”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梁少文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少文与被告梁凯彬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梁凯彬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凯彬支付利息的请求,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凯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少文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