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昌根、池昌叶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签发:拟稿:(2015)温苍执民字第177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池昌根。被执行人池昌叶。被执行人江里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7月0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池昌根交纳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池昌叶、江里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217.5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公安部门查询到车牌号为浙C×××××江铃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江里义所有,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池昌叶所有,本院依法作出查封(扣押)裁定,但以上车辆均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查扣。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77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池昌根、池昌叶、江里义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7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新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