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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满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满娣,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满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满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俞满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下午,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满娣求购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18时40分许,被告人俞满娣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田王街129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共计1.7814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沃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亦被查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俞满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81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俞满娣上诉称,其有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满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满娣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俞满娣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俞满娣上诉所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俞满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俞满娣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满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俞满娣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满娣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