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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许红弟、许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许红弟,许星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负责人陆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红弟。被告许星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被告许红弟、许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谢建国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弟、许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许红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许红弟、许星浩以其自有的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天韵苑×××室、苏州市吴中区天韵苑×××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1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红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3333.44元,欠息18553.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红弟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48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许红弟、许星浩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红弟、许星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红弟(借款人、抵押人)、许星浩(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苏州分行留园支行2011年×××号)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8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并按照以下公式进行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2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天韵苑×××室、苏州市吴中区天韵苑×××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许红弟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执行利率为8.28%。上述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天韵苑×××室(债权数额30万元)、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天韵苑×××室(债权数额50万元)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由房屋他项权证两份予以证明。被告许红弟在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许红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73333.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553.16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利息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14856元,上述律师费已经支付。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红弟、许星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许红弟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许红弟在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红弟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红弟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星浩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天韵苑×××室、苏州市吴中区天韵苑×××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许红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红弟、许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弟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借款本金373333.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553.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红弟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律师费损失14856元。三、如被告许红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对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天韵苑×××室(债权数额30万元)、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天韵苑×××室(债权数额50万元)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许红弟、许星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