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文佳与方远平、吴维琳、深圳市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李文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林森才,男,居民,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方远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吴维琳(系被告方远平的妻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被告方远清,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文佳诉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林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佳诉称,被告方远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文佳借款人民币1642200元,约定被告方远平于2015年6月28日还清。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为被告方远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与被告方远平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据,同时,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也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原告李文佳在签订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方远平也确认全额收到借款本金。借款后,原告李文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各被告对外有特别巨大的债务,其各债权人已诉之于法院。目前,被告方远平不履行债务并恶意逃避原告的催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远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22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方远平立即偿还律师费67000元;3、判令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远平、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方远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文佳借款1642200元。借款时,被告方远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止;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立据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给被告方远平,同时,被告方远平也在借据上确认全额收到该借款本金。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方远平及其借款担保人已被各债权人诉之于法院,且对外负有特别巨大的债务。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方远平支付律师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方远平与被告吴维琳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远平、吴维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结婚证、广东法院网案件信息查询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远平向原告借款16422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的借期虽然未到期,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到期,故被告方远平应当依约还清上述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方远平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方远平,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远平还清涉案的借款1642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虽然在借据上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该项诉求,应视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担保人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对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对于吴维琳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吴维琳与被告方远平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但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吴维琳对该笔承担共同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次,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在被告方远平的借据上作保证人签名,保证合同成立,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对被告方远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宝航公司、东莞宝航公司、方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远平追偿。此外,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方远平支付律师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视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远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642200元给原告李文佳。二、被告吴维琳、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清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远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2.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