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细元、罗俊等与李宏、孙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细元,罗俊,罗琴,罗萍,李宏,孙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罗细元。原告罗俊。原告罗琴。原告罗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被告孙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细元、罗俊、罗琴、罗萍与被告李宏、孙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浙波、被告李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宏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失镇司马村辉煌路口路段,与芮秀英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事故,致芮秀英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芮秀英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41698元。被告李宏辩称,我与孙莉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孙莉名下,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额外补偿四原告100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标准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确定,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定损为1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8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李宏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失镇司马村辉煌路口路段时,与芮秀英驾驶号牌为“苏州0787000”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059.6元。另查明,被告李宏与孙莉系夫妻关系,李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还查明,原告罗细元与芮秀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罗俊、罗琴、罗萍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原告家庭户籍登记信息、芮秀英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的效力,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宏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芮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芮秀英死亡导致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宏赔偿80%,芮秀英承担20%,因李宏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孙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芮秀英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059.6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丧葬费,根据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25639.5元,原告主张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芮秀英死亡时为68周岁(1946年4月20日出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泰兴市张桥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南巷社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调查属实,可以认定芮秀英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城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8年)=4121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7621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559.6元[医疗费用项下1059.6元+死亡赔偿费用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36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0%计290921.6元,上述合计4034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细元、罗俊、罗琴、罗萍因芮秀英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03481.2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罗细元、罗俊、罗琴、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四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4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1320元,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1080元,向本院缴纳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