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雅璐与周迎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史雅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迎丽,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雅璐因与被告周迎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周迎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雅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周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雅璐诉称:2015年1月23日上午10时,原告史雅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6V6**号白色江淮瑞风牌小轿车到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缴纳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8800元,原告史雅璐将该车停放在洛龙区法院门口区域,遇被告周迎丽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周迎丽阻止原告史雅璐开车,无奈原告史雅璐先行离车而去(行车证在车上),待原告史雅璐重新回到洛龙区人民法院门口区域开车时,发现原告史雅璐的小轿车没有踪影,后来被告周迎丽通过手机给原告史雅璐发短信告知其已将该车拖走并藏匿,原告史雅璐多次向被告周迎丽索要,被告周迎丽置之不理,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史雅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迎丽立即返还原告史雅璐所有的白色江淮瑞风豫C6V6**号小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迎丽承担。被告周迎丽辩称:1、被告周迎丽没有侵权也没有扣押原告史雅璐的车辆,原告史雅璐所诉的车辆是原告史雅璐自己交付给被告周迎丽,当时原告史雅璐约定待合作公司的帐目算清后由原告史雅璐开回。2、被告周迎丽和原告史雅璐在开办公司时被告周迎丽向原告史雅璐打款10万元,原告史雅璐不让被告周迎丽参与公司的经营,在此期间的盈利97916元也未给被告周迎丽分红,为此被告周迎丽在洛龙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史雅璐承担,但原告史雅璐一直未向法院交纳。由于原、被告之间账未算清,原告史雅璐把车辆留置在被告周迎丽处是抵押行为,而且原告史雅璐自己把车钥匙带走了,所以被告周迎丽对原告史雅璐没有进行侵权。在双方未清算前,被告周迎丽没有理由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史雅璐。被告周迎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应驳回原告史雅璐的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周迎丽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周迎丽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周迎丽是否应当归还车辆。原告史雅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原告史雅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雅璐的身份基本情况。证2、被告周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迎丽的住所是洛阳市老城区道北路利新山庄4号楼1门402号;本案老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白色江淮瑞风豫C6V6**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史雅璐。证4、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史雅璐去洛龙区人民法院交纳8800元诉讼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白色江淮瑞风豫C6V6**号小轿车停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门口区域。证5、原告史雅璐2015年1月23日收到手机短信。证明发信人被告周迎丽手机号1383799****,收件人原告史雅璐手机号1853799****,短信内容:被告周迎丽将原告史雅璐的小轿车拖走了。证6、2015年4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区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迎丽已将原告史雅璐的豫C6V6**号小轿车拖走,不属于刑事案件。证5-6共同证明:被告周迎丽将原告史雅璐的豫C6V6**号小轿车拖走,存在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周迎丽对原告史雅璐提交的证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首先证明原、被告经营的公司是原告史雅璐不让被告周迎丽参与经营,被告周迎丽才向洛龙区法院起诉,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史雅璐承担,原告史雅璐还没有缴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史雅璐车辆停放的位置,同时被告周迎丽也正向洛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证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迎丽侵权,相反能证明在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周迎丽向原告史雅璐打得有钱,且公司盈利后,原告史雅璐也没有向被告周迎丽分红,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周迎丽是扣车还是原告史雅璐主动将车交付给被告周迎丽。对证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周迎丽侵权,证明上说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所以洛龙公安局没有对此进行处理。被告周迎丽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汇款单一份,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迎丽通过其丈夫的账号向原告史雅璐转款10万元;证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原告史雅璐和被告周迎丽共同成立的洛阳泰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由被告周迎丽和原告史雅璐共同出资,两人为公司的股东;证3、原告史雅璐亲笔书写的公司经营情况,盈利97916元;证4、(2014)洛龙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证1-4共同证明:在公司开办之前被告周迎丽向原告史雅璐打款10万元;公司成立后公司盈利97916元;洛阳泰捷公司是原、被告作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原告史雅璐未向被告周迎丽分公司盈利,被告周迎丽向洛龙区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告史雅璐向被告周迎丽交付车辆,综上被告周迎丽不构成侵权。证5、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泰捷公司是原被告周迎丽共同出资成立的。经质证,原告史雅璐对被告周迎丽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3日,史雅璐与周迎丽因经济纠纷在洛龙区法院门口发生争执,周迎丽将史雅璐所有的豫C6V6**号白色江淮瑞风牌小轿车拖走,周迎丽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18时29分给史雅璐发送短信称:“…今天不得以把你的车拖走了…我的目的赶快把钱还给我,问题解决了,车就还给你了。”2015年4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接史雅璐报警称其豫C6V6**号江淮S5型车辆在洛龙区人民法院门口不见,后收到周迎丽手机信息:将其车拖走。经了解周迎丽称:与史雅璐有经济纠纷,将其车拖走。该不属刑事案件,未立案”。现该车仍在周迎丽处存放。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车辆存放于被告周迎丽处是原告史雅璐财产,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周迎丽给原告史雅璐发送的短信及被告周迎丽的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迎丽称原、被告之间因有经济纠纷帐未算清,涉案车辆系原告史雅璐主动交由被告周迎丽作为抵押,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迎丽无权占有原告史雅璐车辆,原告史雅璐作为豫C6V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周迎丽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史雅璐返还豫C6V6**号江淮牌小轿车。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霍梅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