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金永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催字第10号申请人: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朝晖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金永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31300051/36787574、出票日期2015年1月19日、到期日2015年7月19日、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人宁波阿诺丹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海县双轮金属制品厂,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钰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羽审 判 员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