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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与肖斌、毛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肖斌,毛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坤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斌、毛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毛坤华驾驶贵BT38**号小型轿车从红果往两河新区三特医药方向行驶,于18时41分行驶至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益康管业路口处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使该车与原告肖斌驾驶的贵BT5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T53**号车驾驶员肖斌受伤,乘车人张美才、代春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第7颈椎多发骨折,颈段多条韧带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毛坤华驾驶的贵BT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在红果城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斌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肖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肖斌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肖斌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74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起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损失工作日为180日,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25?824.60元(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25?824.60元),对原告误工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肖斌的护理费应为8?608.73元(37??448元÷12月÷21.75天×60天﹦8?608.7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3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予以支持。对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日﹦1?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经鉴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在红果城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鉴定费1?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拖车费、施救费1?560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7.94元、误工费25?824.60元、护理费8?608.7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73?773.69元。关于原告肖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毛坤华所驾驶的贵BT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与被告毛坤华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已经放弃了被告毛坤华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被告毛坤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斌;二、驳回原告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7.56元,由原告肖斌负担578.56元,由被告毛坤华负担1?34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4639.80元,一审中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7.33元/天)的工资标准进行裁判,即77.33元/天×60天=4639.80元。而非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误工费:3634.3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载明,其无固定职业,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受伤时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故应按农村户口核算。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误工天数最高核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3天×84.52元/天=3634.36元。3、残疾赔偿金:伤者伤残鉴定系自行鉴定,出院后一个月即行伤残鉴定,伤情尚在恢复中且颈托尚未摘除,颈部活动度测定准确性存疑,合理公正性存疑,上诉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者为农村户口,仅提供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无有权部门暂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明作证,上诉人不认可城镇标准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核算。4、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务判例,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肇事方(即原审被告毛坤华)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判决标准有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斌、毛坤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更正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更正说明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内容为:明鉴字〔2014〕第0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条系打印错误,更正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a)条。另,一审判决查明肖斌于2015年3月1日在红果城区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有误,本院依证据纠正为肖斌于2013年3月1日起在红果城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斌在一审中提交了红果镇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肖斌与胡兴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肖斌于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斌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肖斌的伤残等级,上诉人一审中未出庭对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明鉴字〔2014〕第0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结合二审中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肖斌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予以确认。肖斌的伤残赔偿金为124?002.4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斌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1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