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叶其伟与王秀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伟,王秀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叶其伟。被告:王秀梅。原告叶其伟与被告王秀梅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伟,被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伟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58号的房屋,租期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租期一年,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分两期付清,已付壹万元整,第二期捌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5日左右付清,押金壹仟元整;由被告负责缴纳水电等一切费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应支付另一方未履行部分租金的30%赔偿金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费8000元整,并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支付欠缴的水费、电费、热水费,共计34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未付租金8000元的3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其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租期、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王秀梅答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及未付水费、电费、热水费34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5月5日左右,由于店面太小、生意亏本等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5月10日搬离该上述房屋,但被告已支付第二期租金8000元,无需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尚未退还押金1000元。被告王秀梅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叶其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秀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5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租金为18000元一年;押金1000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000元及押金1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左右通知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后于2015年5月10日搬离出租房屋。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于2015年5月5日左右通知原告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实际意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元(8000元×30%)及欠缴水费、电费、热水费合计346元。双方对押金性质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46元。被告抗辩第二期租金8000元已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其伟1746元;二、驳回原告叶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其伟负担10元,被告王秀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