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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文明、潘永康等与陆朝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明,潘永康,张少国,吕素民,裴有全,刘汉清,朱国平,杨井华,叶建军,杜建华,薛伯生,胡建平,赵平,陆朝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周文明,木工。原告潘永康,木工。原告张少国,木工。原告吕素民,木工。原告裴有全,木工。原告刘汉清,木工。原告朱国平,木工。原告杨井华,木工。原告叶建军,木工。原告杜建华,木工。原告薛伯生,木工。原告胡建平,木工。原告赵平,木工。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朝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文明、潘永康、张少国、吕素民、裴有全、刘汉清、朱国平、杨井华、叶建军、杜建华、薛伯生、胡建平、赵平与被告陆朝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文明、潘永康、张少国、吕素民、裴有全、刘汉清、朱国平、杨井华、叶建军、杜建华、薛伯生、胡建平、赵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4.5元(己减半)、公告费300元,合计113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