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庞素香与燕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44号原告庞素香,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延振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燕杰飞,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素香诉被告燕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素香委托代理人延振平,被告燕杰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素香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45分许,徐云增驾驶鲁E×××××大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沟村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庞素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庞素香受伤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素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941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杰飞辩称,我方入有保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投保人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45分许,徐云增驾驶鲁E×××××大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沟村附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庞素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素香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云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素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素香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146.19元。原告庞素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延振平护理。2015年6月17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素香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原告庞素香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宇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燕杰飞,事故发生时由徐云增驾驶,被告燕杰飞与徐云增为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护理人员延振平(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燕杰飞所有的鲁E×××××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庞素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素香受伤,被告燕杰飞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燕杰飞赔偿。原告庞素香主张的医疗费12146.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素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680元(56天×30元);原告庞素香主张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护理人员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6885.18元(29222元÷365天×(56+30)天】;原告庞素香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燕杰飞承担鉴定费1500元;原告庞素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庞素香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素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885.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8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7485.18元,余款1032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826.19元,由被告燕杰飞承担15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庞素香负担231元,由被告燕杰飞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