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彪与杨会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杨会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李彪。被告杨会路。原告李彪与被告杨会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路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3,000元,约定2014年5月底还清,在此期间,被告曾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5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会路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83,000元,约定在5月底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53,000元。因上述��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会路出具的借据,内容具体明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对全部借款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彪借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李彪担负40元,被告杨会路担负56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