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孟宪明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明,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孟宪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明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供电公司)财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孟宪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沛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沛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明诉称2000年2月1日,原告向汪家芝供应电表箱一批,总价款6000元,该批电表箱由被告汪家芝转让给被告沛县供电公司使用。2008年12月,被告沛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朱兴彩签字确认属实。原告多次要求汪家芝和被告沛县供电公司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对方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沛县供电公司偿还货款6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沛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假定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向原告购买电表箱的人是汪家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也应当由汪家芝负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孟宪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来源于汪家芝,汪家芝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此次交易中,属于经手人,在2008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朱兴彩在汪家芝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属实,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电表箱30台,每台2**元,共计6000元。被告沛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孟宪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收条体现不出与被告的关系,收条中载明的汪家芝和朱兴彩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明提供的2000年2月1号的收条记载如下内容:“今收到变压器计量箱叁拾台,每台贰佰元正,合计陆仟元正。经手人汪家芝2000年2月1号。”后该收条上添加如下内容“属实朱兴彩2008.12”。本院认为,原告孟宪明仅提供收条一份,根据收条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沛县供电公司的关联性。原告孟宪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孟宪明要求被告沛县供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呈玲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