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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宝、刘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宝,刘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加宝。被告刘欢欢。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王加宝、刘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宝、刘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加宝签订扶贫贷款联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加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欢欢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加宝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425‰。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加宝于2011年4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20000元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起的相应利息。故原告提请判令被告王加宝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12094.34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425‰的1.5倍计算);被告刘欢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宝未作答辩。被告刘欢欢书面答辩称:当初王加宝借该款时,是杨仁平把借款合同拿到村里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是为王加宝担保。合同生效后,我才知道是为王加宝担保,就不同意。王加宝找人让我不要在原告门口闹,并把我拉走。2012年10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向我催款,我才知道贷款未还。2015年3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又向我催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王加宝、杨仁平、刘欢欢签订了《扶贫贷款联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加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额度、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杨仁平及被告刘欢欢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0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加宝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425‰。原告主张被告王加宝于2011年4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20000元的相应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起的相应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扶贫贷款申请书、扶贫贷款联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加宝、保证人刘欢欢与原告签订的扶贫贷款联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王加宝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欢欢对被告王加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欢欢辩称不愿为王加宝担保,却在扶贫贷款联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提供担保。故其辩解无效,应以签字确认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起利息、罚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王加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的1.5倍计算)。扶贫贷款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欢欢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于2011年3月20日到期,故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即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刘欢欢催款,故被告刘欢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王加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的1.5倍计算);二、被告刘欢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王加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王加宝负担,被告刘欢欢连带负担,并在实际负担后有权向被告王加宝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