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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元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星,男,汉族,居民,住址敖汉旗。被告刘玉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