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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全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周全忠,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富华小区商贸楼北3号。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全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忠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忠诉称,2015年4月21日21时周全忠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北口收费站北侧时刮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出具责任认定,认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此车在2015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2495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用1275元,拖车费450元,共计462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2、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仅为公估机构的估损数额,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金额,否则工时费和配件17%的税金无权要求主张。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用中,再次主张为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与河北省小型车辆拖车费240元不符。经审理查明,周全忠于2015年2月27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4月21日周全忠驾驶投保车辆在唐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北口收费站北侧时刮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周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B×××××号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2495元,原告并因此支出认证费1275元及施救费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修理费、配件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全忠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42495元,原告施救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酌定为240元,被告所支出的认证费1275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的拆解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42495元、施救费240元、认证费1275无,合计4401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宝忠保险赔偿金4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宝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