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32号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旭峰。本院在受理原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工业)与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鑫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天沃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并盖章生效的地点为内蒙古达拉特旗,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鑫旺公司的住所地亦在达拉特旗,故应当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通用工业与鑫旺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有“凡与本合同有关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以及“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的内容。现鑫旺公司对《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订地为达拉特旗,而非北京市西城区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通用工业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