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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贾某附带民事诉讼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诉讼代理人翟路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海花,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之母。诉讼代理人杨润生,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大伯。被告人贾某,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阳泉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贾玉斌,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之父。诉讼代理人贾鹏,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之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贾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被告人杨某、贾某判决的民事部分;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彦、翟路平与被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花、杨润生、被告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玉斌、贾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晚21时许,原告人到相约酒吧消费,结账时与相约酒吧老板王琪产生分歧,王琪指使被告人贾某、杨某对原告人实施殴打,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杨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王琪指使被告人贾某、杨某对原告人实施殴打并致受伤,且酒吧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4673.41元。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贾某辩称,原告人所诉不实,被告人是为了自卫才殴打原告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辩称,和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相约酒吧消费后,结账时欠费,被告人贾某、杨某在同原告人取欠款的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相约酒吧门前对原告人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当日原告人住入阳泉市第X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人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城)鉴(法活)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7日,原告人再次住入阳泉市第X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人与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人医疗费24982.78元、误工费18326.52元、护理费3914.5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7423.86元,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的监护人均不申请对被告人杨某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系阳泉市城区X山X路XX酒吧经营人,被告人贾某系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在为酒吧无偿追要欠款时王琪未明确拒绝帮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阳泉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金额5814.92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份,金额214元,以上共计6028.92元;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书(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和出院证(2015.7.7-2015.7.16)各一份。二被告人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住院收据中写的是烧伤科。原告人陈述三院的骨科、烧伤科在一个病区。原告人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4581.63元,提供2014年12月南煤集团XX分公司职工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81.63元;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收入纳税的事实。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请求偏高。护理费3339元,原告人要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40天护理费。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请求偏高,被告人贾某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请求偏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人陈述两次住院共计6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二被告人表示请求偏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医疗费收据、鉴定书意见书、(2015)郊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贾某遇事未冷静处理,在为酒吧追要欠款的过程中,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和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作为雇主、被告人贾某作为雇员、被告人杨某作为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的损失。(2015)郊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故对被告人杨某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人医疗费24982.78元、误工费18326.52元、护理费3914.5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7423.86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人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6028.92元能够证实原告人因伤住院的实际花费情况,凭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81.63元,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请求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治疗10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30467元÷12月÷30天×10天=元846.3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以上各项共计11516.85元。对于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上损失共计58940.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琪、被告人贾某、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40.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慧清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芳 关注公众号“”